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告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江潭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該案之確定判決,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