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抗告人許兩成右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許兩成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罪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案件,如經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