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三十一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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