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419號、101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被告賴水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2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87之11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樂群三路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52公克、淨重0.05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之情,有該中心96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33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從而,檢察官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均併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