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洪錚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張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5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復有明文。次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戶籍法第2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書立結婚婚約,並持往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兩造並無同住之情,迄於
104年間原告順利調往新北市任職,後原告母親知悉兩造登記結婚大為訝異,經聯繫被告父母親始知被告父母不知當結婚證人之事為由提起本訴。而被告答辯稱:雖沒有同居事實,但原告租屋在碧華國小附近,且在103年7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就約定原告任國小教職的工作調至新北市,約好要住在新北市的,但因為爭吵不斷才沒依計畫同居,原告調到新北市是為了婚姻等語。
三、查兩造結婚登記地點為「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依前揭戶籍法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簡政便民」(104年01月21日修正增列第2款之立法理由),故結婚登記之地點僅為便利民眾,實不具任何法律爭訟之關聯性。兩造主張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為專屬管轄,兩造既無夫妻之住所地,又無夫妻共同居住地,而原因事實發生為結婚證人(即被告父母親)是否具備結婚證人要件,是否知悉兩造結婚而用印於結婚證書上,其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所在地亦無從判斷。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當以被告住、居所地為管轄法院,亦即以新北市地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況被告亦於104年11月26日及105年1月1日具狀(見該日書狀)及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訊問時表示希望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該日訊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尚非無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