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6日釋放;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路○○○號前攔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但甲
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方式,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而卷內僅有前揭驗尿報告,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並非數行為,是以,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在此指明。
㈡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之友人 林永凱 所有,且林永
凱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該判決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該包海洛因,自與本件被告無關,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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