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心態,殊值可議;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被告陳炳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工業區內某處所,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居街○○巷○○號現居地。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陳炳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炳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