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及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行簡易程序,乃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淵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中午,在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1大碗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探視其父親。嗣於探視後復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彰化縣田尾鄉張厝巷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
(二)於104年1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臺中企銀旁之路邊攤,食用摻有藥酒之土虱湯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於104年12月10日6、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菜市場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鄉○○路與永坡路口之7-11超商購物。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因不勝酒力醉倒在上開超商內,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淵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
(五)職務報告書各1份。
(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淵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屢次再犯,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電動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85、0.85、1.5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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