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2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嘉雄營利意圖,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8月15日間,提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租用的00-00000000號HI-BOX傳真號碼作為接收簽賭號碼的管道,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簽注方式係由其以電話通知與其相識之特定賭客,由賭客以網路傳真至上開傳真號碼知方式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雙星)、3個號碼(三星)、4個號碼(四星)、1個號碼(特別號)為1組,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60元、75元,聚集 周坤賢林俊明莊錦淵 、黃顯德、 戴玉枝黃巧凰劉月香廖素珍林添進 等人並與之對賭,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2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的彩金,簽中3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倍的彩金、簽中4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7500倍的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36倍的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柯嘉雄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嘉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接收傳真擷取畫面、IP紀錄與使用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科刑部分之記載雖未論本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此部分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雙方就此部分之罪名為攻擊、防禦,爰予以補充此部分之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3日起,迄至同年8月15日止,既係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縱其客觀上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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