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吳汶章 」均更正為「 吳汶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9」更正為「20」;(三)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4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8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即永靖高工前,徒手竊取吳汶章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嗣經吳汶章報警處理,警方依沿路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汶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刑案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