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壹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壹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分別淨重肆點參伍捌伍公克、壹點捌貳捌零公克、零點捌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壹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尤壹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之秀傳醫院附近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198公里北向處(彰化匝道入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尤壹民經警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復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壹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但甲
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方式,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而卷內僅有前揭驗尿報告,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並非數行為,是以,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在此指明。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
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分別淨重4.3585公克、1.8280公克
、0.8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0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1只(共4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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