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達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確定(編號③;另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該裁定所定部分執行完畢前,再與編號③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下述),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7月1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④至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2月1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係102年12月16日,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則乙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李達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至1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外某花檯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址醫院外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
104年4月13日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達枝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4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按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
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1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業已於100年7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乙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陳稱因開刀為止痛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