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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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扳手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叁把、黑色口罩叁個、黑色鴨舌帽叁頂、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駭客」網路咖啡店內,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杰 」之友人為抵償債款而交付,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放置於其位於嘉義市○○○街○○○號租屋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丙○○於95年10月間,與其友人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4月14日】,甫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均因沈迷網咖致經濟困窘,因悉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溪口鄉一帶收購稻穀之穀商攜有鉅款,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起意共持前揭改造手槍及丙○○所有西瓜刀等兇器行劫穀商。且丙○○等3人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扳手2支,竊取下述自用小客車車牌,預備懸掛於作案車輛行搶,以逃避警方追緝,3人謀議既定後,即:
㈠、先推由丙○○於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32號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竊取停放於該處, 胡銘雄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YK-2260號車牌0面。
㈡、繼推由丁○○於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4鄰35號之7對面,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竊取停放於該處, 葉長海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AQ-2337號車牌0面。
㈢、再推由丙○○於95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至嘉義縣○○鄉○○路,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竊取 朱華濱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7072-GG號車牌面(起訴書原誤載為7072-GC,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丙○○、丁○○及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前揭槍枝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強盜財物:
㈠、於95年11月16日上午先由丙○○駕駛其向不知情綽號「 文隆 」之友人商借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台,搭載丁○○及「阿林仔」,先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與山中村交界之產業道路上,拆卸原車牌並改懸前揭竊得之AQ-2337號車牌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78號廣濟宮廟後空地,由丁○○及「阿林仔」穿戴手套、口罩及鴨舌帽,分持西瓜刀、前開改造手槍下車,結夥3人,趨前抵住適在該處收購稻穀之穀商甲○○胸前,至令其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攜帶之腰包予丁○○(內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所得由其3人朋分花用。
㈡、於95年11月24日上午,由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明賢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搭載丁○○及「阿林仔」,先於嘉義縣○○鄉○○村○○○○道路上,拆卸原車牌並改懸前揭竊得之YK-2260號車牌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72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民雄鄉山中村),見乙○○於該處後院空地貨櫃屋收購稻米,認有機可乘,亦由丁○○及「阿林仔」穿戴手套、口罩及鴨舌帽,分持西瓜刀及前開改造手槍,結夥3人,入內喝令乙○○交付財物,至令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取走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IBM廠牌手提電腦1部(型號2360)。
㈢、於95年11月26日下午,由丙○○駕駛來源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改懸前揭竊得之7072-GG號車牌,搭載丁○○及「阿林仔」,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 天宋宮 ,見己○○、戊○○在天宋宮後方活動中心內等待收購稻穀,認有機可乘,分別由丙○○、「阿林仔」持西瓜刀,丁○○持前揭槍枝入內,喝令在內之己○○、戊○○交付財物,至令己○○、戊○○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搜取身上攜帶及車內之現金約7萬4000元。
四、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開6216-NL號自小客車為 許家彬 所經營之「 長盛 中古車行」所有,而於95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行後,得知上開自小客車為林明賢所借用,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至嘉義市○○○街○○號3樓3欲拘提林明賢時,發現IBM廠牌手提電腦1台,丁○○隨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與丙○○及「阿林仔」共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復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查獲丙○○,並自其身上扣得西瓜刀3支、口罩3個、鴨舌帽3個、扳手2支(T型及Y型扳手各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六角螺絲起子2支)及前揭改造槍枝1支等物。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乙○○、戊○○、己○○、胡銘雄、朱華濱、葉長海及證人林明賢、許家彬等人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5年12月4日扣押書(警一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93頁、95頁),前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且因被告等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使用,顯已放棄詰問權,以之為證據使用自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同案被告丙○○、丁○○於95年12月5日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偵卷第13至20頁),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其等2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被告丙○○及丁○○2人,於受權利告知後,仍自由供述,可見,檢察官取得被告丙○○及丁○○2人之供述,並未違反被告2人之自由意志,干預被告2人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同案被告丙○○、丁○○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1、上開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扣案改造手槍1支是在94年4、5月間,一名綽號「阿杰」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朋友,因抵償債務,於嘉義市○○路「駭客」網路咖啡店內交付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86421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22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00頁)。
2、被告丙○○經警於95年12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改造手槍1支等情,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見警卷一第1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5年12月4日扣押書1紙(警一卷第59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為證。
3、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將上開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械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6-37頁)
4、綜上,堪認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二被告丙○○、丁○○與「阿林仔」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盜車牌部分,除有扣案之扳手2支足參外(警卷一第59頁),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1、上揭犯罪事實二㈠竊取胡銘雄所有YK-2260號車牌部分:
⑴、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竊取上開車牌
,並推由被告丙○○1人持扳手行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76頁、100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我與
被告丁○○、「阿林仔」都先竊取車牌放著,等準備犯強盜案時才將先前偷竊之車牌拿出來懸掛在車子上,上開車牌是我於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32號前一個人持扳手竊取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嘉民警偵字第0960080205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二)第7頁、偵卷第64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強盜案由我提議,我與被告丙○
○、「阿林仔」在95年10月間開始策劃,每次作案均有更換竊來的車牌,3次強盜案所用之車牌都不一樣,最後交由被告丙○○拿去丟掉等語(見警卷一第28-30、38頁)。
⑷、經證人胡銘雄即失竊車牌車主 胡王秀杏 之子於警詢時證述前開車牌遭竊之事實明確(見警卷二第11-14頁)。
⑸、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竊盜地點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7、26、25頁)。
⑹、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2、上揭犯罪事實二㈡竊取葉長海所有AQ-2337號車牌部分:
⑴、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竊取上開車牌
,並推由被告丁○○1人持扳手行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76頁、100頁)。
⑵、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犯強盜
案有更換車牌,所用之車牌是我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附近竊取的(見警卷一第29-30頁),我於96年1月19日11時30分帶警方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35之7號,我偷竊車牌之地方,竊取車牌之時間約是在95年10月19日凌晨1、2時許,該車牌後來懸掛在一部黑色三菱轎車上,我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軍輝橋下之八掌溪尋找該車牌,但因溪水很大,已無法尋獲。(見嘉民警偵字第0960030109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三)第1-3頁)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我獨自1人持扣案的扳手到太保市過溝里行竊車牌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⑶、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犯強盜案用的小客車共有3部,1
部黑色三菱的車是我向朋友綽號「文隆」之人借的,我與被告丁○○、「阿林仔」都是先偷竊車牌放著,犯案時才將先前偷竊的車牌拿出來(見警卷一第14頁)
⑷、證人葉長海即失竊車牌車主於警詢時證述:於95年10月20
日早上8時發現我所有之AQ-2337號車牌在住家前失竊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5-6頁)。
⑸、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竊盜地點及丟棄地點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6-9頁)。
⑹、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3、上揭犯罪事實二㈢竊取朱華濱所有7072-GG號車牌部分:
⑴、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竊取上開車牌
,並推由被告丙○○1人持扳手行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76頁、100頁)。
⑵、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嘉義縣
中埔鄉三界埔附近偷竊車牌,犯案後車牌丟在嘉義市○○路與大同路附近(見警卷一第14頁)。我於95年12月19日13時許在警方陪同下,在嘉義市友忠橋附近排水溝取出7072-GG號車牌0面(見警卷二第2頁)。另我於96年12月19日帶同警方到嘉義縣○○鄉○○○○○路○○號對面,這是我偷竊車牌的地方,被害人朱華濱於95年11月25日凌晨3點失竊之車牌是我偷的(見警二卷第6頁)。上開車牌是我獨自持扳手行竊,使用於嘉義縣溪口鄉天宋宮後方之強盜案等語(見偵卷第64頁)。
⑵、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丙○○、「阿林仔」第
3次至嘉義縣溪口鄉天宋宮後方犯強盜案時,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是被告丙○○向他人借用的,有更換偷竊之車牌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
⑷、證人朱華濱即失竊車牌車主於警詢時證述:於95年11月25日
上午8時許發現我所有停放於嘉義縣○○鄉○○路前之7072-GG號車牌遭竊,有向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15-16頁)。
⑸、警方帶同被告丙○○至嘉義市○○路大排水溝取出上開失竊
車牌,車牌並經證人朱華濱領回等情,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9-21頁),上開車牌失竊之事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竊盜地點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24、27頁)。
⑹、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三,被告丙○○、丁○○與「阿林仔」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前述改造槍枝、結夥3人強盜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三㈠強盜被害人甲○○現金10萬元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76頁、100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95年11月16日早上9
時3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78號(廣濟宮附近)犯下強盜案,我們共有3人,分別是我本人、被告丁○○及一名綽號「阿林仔」之男子,我們共同謀議後,對象都是專門收購稻穀之商人,彼此分工由我負責開車,被告丁○○及「阿林仔」持槍及刀下車強盜被害人,強盜獲取之財物由我們3人平均分配,該次強盜得一個包包,得款約5萬2千元(被告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得款金額係10萬元,以被害人甲○○之證詞為準,見本院卷第44頁),警方在95年12月4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我嘉義市○○○街○○○號住處前,查獲我手拿1個紙袋,內裝有西瓜刀3支、改造手槍1支、口罩3個、黑色帽子3頂、六角扳手2支都是我們用來犯案時使用的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2、15頁,偵卷第17-18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95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78號廣濟宮後方的空地,我與綽號「阿林仔」、被告丙○○等3人向一名男子(即被害人甲○○)強盜現金4萬9千得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得款金額係10萬元,以被害人甲○○之證詞為準,見本院卷第44頁),當時是由丙○○開車載我及綽號「阿林仔」之男子,我持刀下車指在被害人胸前,迫使他交出身上的腰包,「阿林仔」持槍,得手後我們是在汽車內分配贓款,我與「阿林仔」第一次與第二次下去行搶時,都有戴著黑色帽子、黑色口罩及黑色手套,而開車之丙○○則戴黑色帽子,行劫所用的車輛是在林明賢住處向綽號「文隆」的男子所借,更換先前竊來的AQ-2337號車牌後強盜等語(見警卷一第27-28頁、第36頁、警卷三第1-3頁、偵卷第13-14頁)
⑷、證人甲○○即被害人證稱:我於95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
,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六鄰牛斗山78號廣濟宮廟後空地被強盜財物,當時有一台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開到我身旁停車之後,有兩名年約20幾歲,瘦高、身高約167公分、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之男子下車,其中1名手持疑似手槍,另一名手持西瓜刀男子抵住我左邊脖子(未造成我受傷),叫我將身上黑色背包(內有我放置現金約10萬元)拿給他,我將黑色背包拿給他們後,他們就開車往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方向逃逸(見警卷一第40-41頁)。
⑸、另有被告丙○○、丁○○強盜時所用之西瓜刀3支、口罩3個
、鴨舌帽3頂及前揭改造槍枝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改造手槍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有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6-37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80頁)附卷可參。
⑹、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2、上揭犯罪事實三㈡強盜被害人乙○○金項鍊1條、手提電腦1台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76頁、100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丁○○及「阿林
仔」在9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12鄰72號空地上貨櫃屋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手法與95年11月16日第1次強盜時相同,由我開車,被告丁○○持刀、「阿林仔」持改造手槍下車行劫,搶得金項鍊1條及電腦1台,金項鍊賣得2萬4千元,我們3人各分得4千5百元,因為該次犯案使用之日產白色自小客車,在欲離去時,遭被害人乙○○擊中,左前輪上方板金損壞,所以必須賠償修理費用,該輛自小客車是我向表弟林明賢借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4-16頁,偵卷第17-18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方於95年12月4日下午
17時前往嘉義市○○○街○○號3樓3拘提林明賢時,當場扣得的IBM廠牌筆記型手提電腦1台是我與被告丙○○、「阿林仔」強盜所得,該電腦是在9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12鄰72號貨櫃屋內,由被告丙○○駕駛
1台白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懸掛竊來的車牌,我與「阿林仔」戴著黑色帽子、黑色口罩下車強盜,當時「阿林仔」持改造手槍搶得金鍊,我持刀搶得筆記型手提電腦,逃逸時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害人乙○○拿1支3節棍丟中,造成小凹痕,約於95年11月底我與林明賢、 洪慧菁 一起將該車開到嘉義市○○路○段○○○號還給「長盛中古車行」老闆許家彬等語(見警卷一第26-27、37頁、偵卷第13-14頁第36頁、偵卷第13-14頁)。
⑷、證人乙○○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24日中午
12時5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12鄰72號後空地內貨櫃屋遭強盜財物,當時有兩名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之男子下車,1名身高約170公分持西瓜刀,另1名身高約150公分持類似手槍之武器,進入貨櫃屋後,其等喝令我拿皮包給他,我說沒有皮包,他就把桌上的電腦拔走,後來矮的那名歹徒還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拔下來,得手後往村內巷道逃逸,我持1支黑色三節棍丟向該車左側葉子板,該車有被擊中等語(見警卷一第44-49頁)。
⑸、證人林明賢於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4日前約2星期,我向許
家彬借用一台白色日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被告丁○○何時將該車開出去,因為我會把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丁○○可以自己取走等語(見警卷第1-3、6-9頁)。
⑹、證人許家彬即6216-NL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證稱:該車
是在95年11月17日間借給林明賢使用約11月底歸還,因為林明賢要將他的1台自小客車賣給我,所以先向我借車代步,歸還時板金有損壞,林明賢有賠償我1500元修理費等語(見警卷第56-58頁)。
⑺、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被告丙○○、丁○○及
「阿林仔」犯上開強盜案時,係駕駛6216-NL號自小客車等情,有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2-86頁)。
⑻、並有被告丙○○、丁○○強盜時所用之西瓜刀3支、口罩3個
、鴨舌帽3頂及前揭改造槍枝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改造手槍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有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6-37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電腦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81、88頁)附卷可參。而該台手提筆記型電腦,經開啟電源顯示螢幕後,所呈現之使用人亦確為「乙○○」無訛(警卷一第88頁下方照片)。
⑼、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3、上揭犯罪事實三㈢強盜被害人己○○、戊○○現金7萬4千元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76頁、100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95年11月26日晚上7、8時
許我與被告丁○○及「阿林仔」,在嘉義縣溪口鄉天宋宮後方活動中心強盜財物,獲取新台幣1萬5千元(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得款金額係7萬4千元,以被害人之證詞為準,見本院卷第44頁),當日我與「阿林仔」持西瓜刀、被告丁○○持槍,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7072-GG號車牌等語(見警卷一第20-23、警卷二第6頁、偵卷第18頁)。
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丙○○、「阿林
仔」於95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天宋宮附近強盜財物,我們均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手套,當時我持改造手槍、被告丙○○及「阿林仔」持西瓜刀指著被害人
2人,我持槍脅迫1名男子交出汽車鑰匙,到車上搜到1萬元,另外從被害人身上取得2萬元(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得款金額係7萬4千元,以被害人之證詞為準,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見警卷一第30-31、38頁,偵卷第13-14頁)。
⑷、證人戊○○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26日下午
6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天宋宮後方活動中心和我父親己○○被強盜7萬4千元,當時有3名男子分持西瓜刀及手槍進入活動中心後,喝令我們不要動,1名持西瓜刀男子要我交出皮包,另1名持刀男子控制我父親,搜刮他身上現金,再要我交出車鑰匙,再至車內取走現金,事後他們3人駕駛1輛銀色自小客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50-52頁)
⑸、證人己○○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兒子戊○○於95年
1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活動中心內等候農民收購稻穀時,3名男子分持西瓜刀及手槍入內,喝令我們不要動,並控制住我們,從我們身上及車上共搶走約7萬4千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3-55頁)
⑹、並有被告丙○○、丁○○強盜時所用之西瓜刀3支、口罩3個
、鴨舌帽3頂及前揭改造槍枝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改造手槍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有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6-37頁)。
⑺、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法條及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2人與共犯「阿林仔」為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扣案西瓜刀3支,均有開鋒,刀鋒甚為銳利,其中2支為黑色刀柄,刀刃長為27.5公分,另1支為原木色刀柄,刀刃長為2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所持改造手槍1支,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又竊盜所用之6角板手2支,分別為T型及Y型扳手,T型扳手長約30公分,Y型扳手周徑約22公分,均質地堅硬,鐵製材質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物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又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上7041號判決,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阿林仔」分持鋒利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主觀上其等行為有壓制被害人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以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顯已因此受到壓制,而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丙○○及「阿林仔」就犯罪事實二之3次加重竊盜行為,雖有犯意聯絡,但並非共同實施竊盜行為,而係分別推由被告丙○○或丁○○1人下手行竊,難謂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之情形。至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丙○○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丙○○、丁○○、「阿林仔」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3次竊取車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丁○○、「阿林仔」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3次強盜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㈤、被告丙○○、丁○○及「阿林仔」就犯罪事實二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別推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或丁○○(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著手行竊;就犯罪事實三之3次加重強盜犯行,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與「阿林仔」於犯罪事實三㈢之強盜犯行,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己○○、戊○○等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論處(按刑法上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自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若以之犯他罪,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端視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與犯他罪之時間是否完全重疊,如早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另起意犯罪,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丙○○於94年4或5月間即自綽號「阿杰」之男子處收受扣案改造手槍,至95年11月間始以前揭改造手槍犯下3件強盜案,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與犯強盜罪之時間並非重疊,應予分論並罰。至被告2人與「阿林仔」於強盜被害人甲○○(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乙○○(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時均推由「阿林仔」持有改造手槍,於強盜被害人己○○、戊○○父子時(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則推由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而由被告丙○○、丁○○及「阿林仔」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丁○○及「阿林仔」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時間,與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時間完全重疊,依社會生活經驗認知為一個因果流程,為自然意義一行為(於行為數認定上為行為單數),故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應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丙○○、丁○○、「阿林仔」所犯前開3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加重強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4月14日),甫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次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 黃皇翔 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報案之後,我們成立專案小組,調取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有一輛車子車號0000-00很可疑,車主是長盛中古車行,當時我們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長盛中古車行,但是沒有收穫,老闆許家彬回來說這台車當時是借給林明賢開出去使用,我們才向檢察官聲請林明賢的拘票,再去嘉義市○○○街拘捕林明賢,到達他的住處後,由同事 張天期 發現在國聖四街29號3樓3的電視架裡面,有1台筆記型手提電腦,因為報案遭搶的物品有1台電腦,所以就問是否林明賢所有,林明賢否認,被告丁○○當時在場,就承認說這件強盜筆記型電腦案件是他犯下的,後來被告丁○○於警局受詢時供出犯案的情形,才又查獲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2、證人 鍾添林林秋源 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先查到車行後,車行提供林明賢借用6216-NL號自小客車交通工具,才聲請拘提林明賢,在林明賢家中發現筆記型手提電腦,被告丁○○當場承認是他強盜來的。在查獲被告丁○○之前,雖然被害人甲○○、乙○○都已經報警,但是警方無法確定是何人犯案,因為歹徒有蒙面;至於偷竊車牌的部分因為被害人車牌失竊報警後會有紀錄,被告丁○○供出有偷車牌,因此才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87-90頁)。
3、證人林秋源另證稱:查獲被告丁○○時,被害人己○○、戊○○95年11月26日的強盜案還沒有報警,警方是在逮捕被告丁○○後,被告丁○○供出犯情,才向被害人己○○等2人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
4、並有,本院95年聲搜字第1174號搜索票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8、69頁),該張搜索票上之受搜索人為許家彬,被拘人為林明賢,可見,警方於調查該案時,確尚未查知被告丁○○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
5、綜上可見,被告丙○○、丁○○及「阿林仔」犯前揭犯罪事實三㈡之強盜案後,警方依被害人乙○○提供之犯案車輛特徵,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知上開6216-NL號自小客車為許家彬所經營之「長盛中古車行」所有,乃於95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行,證人許家彬先證稱上開車輛借予林明賢,警方至林明賢家中執行拘提時,遂發現被害人乙○○失竊之筆記型手提電腦,被告丁○○乃坦承強盜犯行,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陸續坦承犯罪事實三㈠、㈢之強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6、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24日、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證稱歹徒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等語(見警卷一第44-47頁),顯然無法指證歹徒係何人。且警方執行搜索後,依證人許家彬供述,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林明賢之拘票,警方至林明賢住處執行拘提,發現IBM手提電腦時,仍不知犯人為何,且無確切之根據認定係被告丁○○涉案,是被告丁○○在員警對其發生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承其強盜被害人乙○○(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陸續供出其餘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因被告丁○○自首犯行,警方始接續查獲被告丙○○,破獲此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7、被告丁○○係於95年12月4日21時34分至23時2分間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則於同日23時4分間至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可參(見警卷一第11、25頁),可見警方是在製作被告丁○○筆錄後,方詢問被告丙○○。
8、且證人黃皇翔證稱:我們先帶丁○○到偵查隊後,丁○○供出丙○○才到丙○○住處查緝,查緝時原本丙○○的爸爸說他不在家,我們就先分為2組,1組在現場埋伏,1組去管區派出所查資料,後來發現丙○○行蹤,當時他手上拿一個包包,裡面放有西瓜刀、鴨舌帽、手槍、口罩、扳手等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9、警方於製作被告丁○○筆錄後,已因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阿林仔」共犯強盜案件,且均是以竊來之車牌強盜,再破獲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罪,斯時警方已知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故被告丙○○警詢時雖坦承犯案,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2人出於缺錢花費、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結夥3人攜帶西瓜刀、改造手槍等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丙○○供述其為國中畢業、未婚、前從事水泥工,被告丁○○供述其為國小畢業、未婚、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扳手2把(T型及Y型各1把,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六角螺絲起子),係共同正犯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3支、黑色口罩3個、黑色鴨舌帽3頂,係共同正犯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丁○○犯加重強盜案所用之手套,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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