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路○○○號高達汽車商行擔任業務員。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客戶乙○○(原名 黃瑞蓉 )因委由甲○○處理將舊有之自小客車出售,同時新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事宜,為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手續,乃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張交予甲○○保管。甲○○於保管乙○○之前開資料期間,因負責其子保險事宜之國華人壽業務員 簡廷安 (未經追訴)有意以其姐 簡鳳娥 名義貸款購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但無法覓得適當之不動產連帶保證人(即俗稱房保),甲○○與簡廷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利用業務之便,提供不知情之客戶乙○○之國民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予簡廷安,再由簡廷安自行委請女姓友人冒充乙○○配合辦理對保手續。謀議既定,甲○○遂與辦理汽車貸款之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張君瑋 (原名 張君薇 )相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來高達汽車商行辦理簡廷安貸款購車之對保手續,簡廷安則自行找得亦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到場冒充乙○○,並由該名成年女子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瑞蓉」之署押一枚;由於欠缺乙○○之印章,不知情之張君瑋乃當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黃瑞蓉」之木質印章一顆,並由該名成年女子持以在前開偽造署押下偽蓋「黃瑞蓉」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擔任如附件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意旨之私文書一份;之後,又由該名成年女子在如附件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瑞蓉」之署押一枚及以前開偽刻印章偽造「黃瑞蓉」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由乙○○共同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一紙,再連同附件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持交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申請而予以行使,邦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知「黃瑞蓉」係他人冒充,遂准予該件貸款申請案,核撥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汽車貸款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證人簡廷安欲貸款購買新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但無法覓得不動產保證人,遂利用保管客戶乙○○之國民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之機會,擅自提供前開資料予證人簡廷安,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員張君瑋前來高達汽車商行辦理證人簡廷安貸款購車之對保手續,證人簡廷安則自行偕同女姓友人到場冒充乙○○,伊之所為係協助證人簡廷安犯罪等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甫 擔任業務員一個多月,不知辦理汽車貸款時,必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且在辦理本案對保手續時,為了避嫌,伊亦未參與對保、簽約手續,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之「黃瑞蓉」署押及印文均非伊所為,而係證人簡廷安指示同行女子冒名代行,伊與證人簡廷安並無共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核與:Ⅰ證人張君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均是對保當場簽名、蓋章的,且會夾在一起請客戶簽寫,被告當時有向客戶介紹表示伊是來辦理對保的,當時是一男二女來辦理對保手續等語;Ⅱ證人簡廷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在臺中市○○路的馬自達公司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伊當時有偕同二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等語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五四號民事聲請案卷(內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五四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八號民事執行案卷(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五四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0四號一般執字案卷、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一六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內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一六號支付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乙○○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 鐘新雄 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繳款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件二所示本票,被告受僱之員工動態卡、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命證人乙○○、簡廷安書寫「黃瑞蓉」各十次,再與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之「黃瑞蓉」署押比較結果,單以肉眼判斷,即可區辨證人乙○○、簡廷安之筆跡均與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文件上之「黃瑞蓉」署押不同,上開二文件係證人乙○○、簡廷安以外之第三人所書立,應臻明確。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證人簡廷安欲以其姐簡鳳娥之名義向被告購車,但無法覓得合適之不動產連帶保證人,才由被告提供客戶乙○○之資料,證人簡廷安則自行尋得女性友人冒充乙○○,再由被告聯絡證人張君瑋前來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證人張君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來高達汽車商行辦理本件對保手續時,被告雖未參與對保手續,但人有在高達汽車商行內,當日亦確有簽立如附件一、二所示文件,其中關於「黃瑞蓉」之署押及印文,均非證人乙○○所為,全係與證人簡廷安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依此可知,被告在辦理本件對保手續前,顯已參與謀議,繼之,又負責聯絡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張君瑋與證人簡廷安前來被告工作場所即高達汽車商行為對保手續,於證人張君瑋與證人簡廷安、冒充乙○○之成年女子進行對保時,亦在車行之內,明知當場自稱乙○○之成年女子實際上並非其客戶乙○○本人,其與證人簡廷安、冒充乙○○之成年女子間確有共同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件二所示本票,用以矇騙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證人簡廷安能順利通過汽車貸款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確。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辦理貸款,無論是銀行或一般私人,常需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為一般經驗法則,依被告所陳,其於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高達汽車商行服務場主任,而於案發前一個多月擔任銷售業務員工作,則其對於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均需簽立本票及貸款契約之流程,即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係以提供客戶乙○○之上開資料,由證人簡廷安則自行尋得女性友人冒充乙○○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以達其出售小客車予簡廷安之目的,而簽發本票既同於簽訂契約,為辦理對保手續所必須,被告就簽發本票部分亦至少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冒充乙○○,偽造附件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件二所示本票,自已妨害證人乙○○之意思自主權,且因冒用乙○○名義簽發上開文件,致使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證人乙○○係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向證人乙○○求償,並查封證人乙○○之不動產,又使證人乙○○之權益受有損害。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因不知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案有冒充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影響本件貸款申請之信用評估及准否之審核,進而准予核貸,最終卻無法向被冒名之連帶保證人乙○○求償,顯然亦嚴重影響該公司對汽車貸款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簡廷安、冒充乙○○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證人張君瑋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瑞蓉」之印章一顆,係間接正犯。被告推由證人張君瑋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瑞蓉」之印章一顆,並由冒充乙○○之成年女子共犯在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偽造「黃瑞蓉」之署押一枚及偽蓋「黃瑞蓉」之印文一枚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黃瑞蓉」之署押一枚及偽蓋「黃瑞蓉」之印文一枚,所犯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有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基於與簡廷安之情誼,為協助簡廷安順利取得貸款,竟利用業務上保管客戶乙○○個人資料之便捷,擅自將客戶乙○○之資料提供予簡廷安,,再由簡廷安之成年女性友人冒充證人乙○○,以配合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保手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手段雖然平和,但因此造成乙○○名下不動產被法院查封,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准貸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無法對房保人即乙○○追償,所生損害非小,被告之職業、智識等生活情狀,暨犯後對前揭犯罪事實大多能夠坦認,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依法就如附件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偽造「黃瑞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如附件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偽造「黃瑞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黃瑞蓉」印章一顆均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共犯簡廷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