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金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3年6月間,見報紙廣告欄刊登願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因缺錢花用,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向其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收購帳戶之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30日,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街口之泡沫紅茶店內,將其妻 黃月香 (不知情)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7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於亞洲電視台舉辦之抽獎活動中抽中中華三菱休旅車,惟需先將稅金、手續費用52,740元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始可領取車輛等語,取信丙○○,致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匯款52,740元至黃月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於匯款成功後該成年男子即未再與其聯絡,丙○○至此始知悉受騙,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屬實,復有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之妻黃月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23日彰營字第0950101145號函檢送黃月香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曾犯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四、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妻黃月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論被告以累犯,卻於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致理由論述與事實記載不相一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具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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