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地方民意代表(大里市市民代表), 翁裕雄 (原審法院通緝中)則為其助理,戊○○於民國92年9月間受因車禍死亡之被害人 陳淑 家屬 賴永棟 之委託,與加害人乙○○及其家長甲○○、丁○○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38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得140萬元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甲○○等人需再賠償被害人 陳淑之 家屬98萬元。甲○○乃進行籌款,並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分別將48萬元現金交付翁裕雄;50萬元現金交付戊○○、翁裕雄, 請渠 等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不料戊○○、翁裕雄收受該98萬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受賴永棟之委託向告訴人甲○○等人居中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並與翁裕雄自甲○○取得98萬元和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98萬元之和解金係翁裕雄收去的,我並沒有拿到該筆錢,翁裕雄將錢花掉,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㈠被告係地方民意代表(大里市市民代表),翁裕雄則為其助理,被告於92年9月間受因車禍死亡之被害人陳淑家屬賴永棟之委託,與加害人乙○○及其家長甲○○、丁○○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雙方以238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得140萬元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甲○○需再賠償被害人陳淑之家屬98萬元,甲○○乃於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分別將48萬元現金交付翁裕雄;50萬元現金交付戊○○、翁裕雄,請渠等轉交予被害人陳淑之家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復經證人賴永棟於偵查中結證:92年
9月間巧遇大里市市民代表戊○○,告知車禍未獲賠償乙事,戊○○即自願幫我們協調,之後有見過翁裕雄,他表示係戊○○之助理,幫忙協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9號偵查卷第54頁);於原審證述:「(問:92年9月間,你是委任戊○○還是翁裕雄去調解車禍賠償事情)戊○○」「(問:翁裕雄何時出現?)戊○○到我家2次,第1次從320萬元降到220萬元,加上醫藥費18萬元,並且說有可能一次給我們98萬元,因為那時已經申請140萬元強制險,第2次是來說要分期付款,我明白告訴戊○○不可能接受,之後才換翁裕雄過來跟我們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證人 林坤森 、 洪金生 於偵查中結證甲○○交付現金48萬元、50萬元予被告及翁裕雄之經過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參諸證人 周貫世 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與戊○○去賴永棟家,拿現金98萬元要給對方,我聽到對方家屬向戊○○說,要238萬元一次全拿,後來家屬不願意收98萬元,我和戊○○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跟 周世貫 有拿98萬元去賴永棟家,我當時是把現金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縱如被告所辯,該98萬元係翁裕雄所收受,惟翁裕雄係被告之助理,衡情必將所收取之金錢全部交付被告,否則被告何能攜帶98萬元現金與周世貫至賴永棟住處,是被告確有持有該98萬元和解金,應無疑義。㈡翁裕雄於偵查中供述:在拿到98萬元隔沒幾天,就要交給賴永棟家屬,但賴永棟家屬說為何不是238萬元,他們要甲○○領取140萬元保險金,連同98萬元,共238萬元一次付清,但甲○○只付98萬元,要賴永棟家屬自己去領140萬元保險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核與證人賴永棟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戊○○或翁裕雄在幫你們協調的時候,你有無要求對方要交付238萬元的現金?)之前有,那時候是說強制險140萬元,由對方自己(指甲○○一方)去申請,我們要拿238萬元的現金,但是甲○○他們要求要分期付款,我們就不接受,後來才改成140萬元由我們去申請,98萬元要求甲○○要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大致相符。又翁裕雄於偵查中另供述:「(問:是否知道 江清河 家屬已領到保險金?)92年12月左右,家屬去申請時,我已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而斯時告訴人甲○○交付被告及翁裕雄之98萬元既仍在被告手中,且賴永棟之岳父江清河亦已於92年12月17日領取124萬7千元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則賴永棟應會接受甲○○再交付98萬元賠償金以為和解之條件。惟依證人賴永棟於原審結證:「我們有答應要降成238萬元,但是98萬元要一次付清,翁裕雄也沒有告訴我們說98萬元在他手中」「理賠金140萬元一定知道,如果不知道怎麼可能會有98萬元這個數字,所以談的都是98萬元分期付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第78、81頁)以觀,被告與翁裕雄顯然係在賴永棟與甲○○雙方就和解條件均接受「由甲○○一次交付98萬元予賴永棟收受」時,因甲○○於92年10月間所交付之該98萬元已挪作他用,致無法一次交付予賴永棟,始屢次向賴永棟佯稱甲○○要求該98萬元需分期付款,實則應係便利渠等得以分期償還該98萬元予賴永棟,是被告與翁裕雄確有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98萬元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堪可認定。㈢被告雖以該98萬元之和解金係翁裕雄挪作他用云云置辯,惟告訴人甲○○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質疑被告、翁裕雄收受98萬元未交付賴永棟且將之侵吞,挪為己用,並限期返還該98萬元,有93年4月7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689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苟被告、翁裕雄未有共同侵占之行為,理應回覆其處理之經過,使甲○○得以釋疑,惟被告及翁裕雄共同具名回覆之存證信函竟謂:「經寄件人斡旋,最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解決處理,由台端壹次付清‧‧‧詎台端卻仍無法履行,致被害人認台端無賠償之誠意,為確保渠等權益,乃依法對台端配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此台端所咎由自取‧‧‧詎台端卻扭曲事實,無的放矢,誣指寄件人等侵占‧‧‧」云云,有93年4月13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43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並無一語承認收取該98萬元或說明該筆金錢之去向。又賴永棟之岳父江清河已於92年12月17日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加上甲○○於92年10月間已交付經被告、翁裕雄協商應給付之和解金98萬元予被告及翁裕雄,則甲○○並無被告、翁裕雄寄發存證信函所指無法履行之情事,且參諸翁裕雄於偵查中供稱:93年4月份之存證信函係和戊○○一起寄發,內容是戊○○擬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9號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該98萬元應非翁裕雄一人所獨自挪作他用。況該筆98萬元之款項如僅由翁裕雄所挪用,則被告於接獲甲○○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理應對翁裕雄加以申斥並敦促翁裕雄儘速將款項返還甲○○,豈有再共同具名寄發上開推諉卸責之存證信函之理,益見被告與翁裕雄確有共同侵占該98萬元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將該筆98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行為之事證甚明,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方面: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⑴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⑶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惟刑法第335條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翁裕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否認犯行且僅返還48萬元予告訴人尚有50萬元未返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