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原台北銀行和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其上訴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屬上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判決債權不存在,撤銷抵押權。」,上訴人並追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並未表明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對象及撤銷抵押權之明細,其上訴聲明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事,爰依首開條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本十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上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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