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各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乙○○於假釋期內,又因涉犯另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四日迄今仍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因不滿其向友人丙○○借用電腦用干擾器後,丙○○一再要求歸還,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趁丙○○前往臺中縣○○鎮○○路○○○號「 湯姆 遊藝場」把玩遊戲機臺之機會,與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姓友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在該遊藝場外聯手毆打丙○○。 卓宏達 (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適巧偕同乙○○之堂弟 李維津 ,在「湯姆遊藝場」內把玩機臺,亦聞聲至店外查看,見丙○○出現狀似自身上取物準備還擊之動作,卓宏達因站立位置鄰近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當場出手推倒丙○○。隨後該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在乙○○之指揮下,將丙○○強押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後座,由乙○○駕車搭載丙○○及前揭二位友人,駛往臺中縣龍井鄉火力發電廠附近之工寮屋內,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卓宏達及李維津則繼續在「湯姆遊藝場」內逗留,並未立即尾隨乙○○至上址工寮。迨乙○○等人駕車抵達工寮後,該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將丙○○自車上押往屋內,乙○○等人即以自備之手銬將丙○○之雙手銬住,並徒手或持煙灰缸及不詳材質之棍棒共同毆打丙○○,使丙○○無力反抗脫逃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工寮內。乙○○見丙○○遭自己夥同友人毆打後,已無任何招架餘地,遂認有機可乘,竟獨自萌生強盜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場向工寮內其餘不知情之友人李世杰借來空白本票一本,由乙○○喝令丙○○在其已填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六張本票(均未扣案)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丙○○因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從乙○○之指示簽名,並交予乙○○收執,致乙○○因而對於丙○○取得總計二十七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丙○○則因卓宏達、乙○○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受有胸前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後乙○○再電召李維津前來,就丙○○疑似提供毒品予李維津之親人施用一事,在場質問丙○○,卓宏達因負責駕車搭載李維津之故,亦一併前往該處工寮。事畢,乙○○又駕車將丙○○載回自己住處及臺中縣大里市○○○市○○路等地,最後於臺中縣○○鎮○○街○○○號乙○○友人住處時,丙○○趁隙自行逃出,並就其前揭傷勢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接受診療,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晚間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丙○○、卓宏達、李維津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得利、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湯姆遊藝場」外見到丙○○被別人毆打,伊就上前將丙○○架開,並促使丙○○登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伊載往臺中縣龍井鄉火力發電廠附近工寮,再請伊堂弟李維津找來先前在遊藝場毆打丙○○之人,由伊負責排解糾紛,伊並未毆打丙○○,或以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 伊有 要求丙○○簽發六張面額各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係因丙○○曾經積欠伊打電動玩具之墊款約四、五萬元,伊想要順便清算該筆債務,就向現場之友人借來空白本票,由於其中三張本票丙○○寫錯,所以才叫丙○○另外再寫三張本票,伊有將丙○○所簽發之本票帶走,但目前已不知放在何處;丙○○當天還一直要求伊阻止別人繼續毆打,伊才會將丙○○載往他處,並無妨害自由之情形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酌: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宏達於警詢時證稱:「乙○○、乙○○的
二個朋友有毆打丙○○」「我有看見是乙○○和乙○○的二個朋友用手押走丙○○上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等語;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多,被告乙○○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們在檳榔攤等他,說要去抓告訴人丙○○。我們跟被告乙○○會合以後,就開車在梧棲鎮四處繞行找告訴人丙○○,結果找不到,我們就回檳榔攤。後來是被告乙○○在外面喝酒,連他弟弟李維津也在那裡,叫我們一起過去喝酒,之後我們先出去遊戲場玩,被告乙○○也跟著過去遊戲場,乙○○的朋友有看到丙○○,乙○○的朋友就直接把丙○○拖出去打,..,我看不清楚是什麼人打他,但是我知道他們是坐被告乙○○的車子一起過來的。我有跟出去看他們打丙○○的情形,之後他們就把丙○○帶上車開走,我跟李維津繼續回遊戲場打檯子,之後李維津有接到乙○○的電話,要我們過去跟他們會合,由我開車載李維津到火力發電廠附近朋友的工寮,乙○○還派人在門口接應我們。到了工寮之後,我看到乙○○的兩個朋友還在繼續打丙○○,我有看到告訴人丙○○有寫本票,什麼原因寫我不知道。他們在打架的時候,我都在旁邊看,我沒有打他,後來我就出去。在現場乙○○說了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之堂弟李維津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時乙○○
和乙○○二個朋友是用拳頭毆打丙○○的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打多少下我不知道」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遊藝場外曾經手持鐵棍,好像有毆打告訴人丙○○,在火力發電廠旁之工寮內,被告乙○○先於其二位友人毆打告訴人丙○○時,坐在一旁觀看,最後亦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丙○○;伊有看到丙○○簽發本票,是交給乙○○等語。⑶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二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綜合上述,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夥同前揭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毆打告訴人丙○○,並將之強押進入車內載往工寮,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工寮內,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丙○○確有於面額各為四萬五千元之六張本票上簽名
乙節,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卓宏達、李維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丙○○在當時簽發本票之際,其雙手已被手銬銬住,並遭被告乙○○及其在場之二名不詳姓名友人毆打等情,亦經證人丙○○、卓宏達、李維津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丙○○簽發本票當時已無任何自由意志可言。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丙○○積欠伊把玩電動玩具機臺之
墊款約四、五萬元,才順便要求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云云,然告訴人丙○○既已堅詞否認曾經積欠被告乙○○上開款項,且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該筆欠款之具體數額及債務發生原因均交代不清,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以佐其說,已難遽信被告乙○○前揭所辯確屬實情。況告訴人丙○○果真積欠被告乙○○約四、五萬元之款項未還,被告乙○○至多僅須要求告訴人丙○○簽發一張同額本票即可,自無命其連續簽發六張本票而使告訴人丙○○反而承擔二十七萬元債務之理。被告在無任何合法權源下,強令告訴人丙○○簽發總金額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從中取得不法債權,被告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至為灼然。證人即被告前妻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事後知悉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事,伊聽被告提起,告訴人因積欠債務,因此才簽發本票等語,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事,既係於事後聽聞自被告,上開證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㈣被告乙○○空雖另辯稱:伊係在告訴人丙○○一再要求下,
才將其帶離現場,並在工寮內為告訴人丙○○排解糾紛云云。然查:被告乙○○在「湯姆遊藝場」外發現告訴人丙○○時,倘真不堪告訴人丙○○苦苦哀求,而基於保護之目的,駕車搭載告訴人丙○○離開現場,按理被告乙○○自應將其安置於自己住處或其他安全處所,或直接送往醫療院所醫治傷勢,使告訴人丙○○得以完全遠離不明人士之暴力威脅,豈有將告訴人丙○○載至偏僻工寮並召來先前將其毆打成傷之人共同會商之理?尤其告訴人丙○○當時甫遭他人毆傷未久,正是驚魂未定、餘悸猶存之際,被告乙○○如有絲毫憐憫保護之心,即應設法出言安撫或使其得以獲得充分休息,又何須趁人之危而要求告訴人丙○○在面額各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六張上簽名承擔債務?所辯顯難採信。
㈤至被告乙○○在案發當日是否攜帶槍械部分一節,公訴意旨
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及此,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略述被告乙○○應有持槍彈及器械脅迫告訴人丙○○簽發本票等語,先後敘述已非一致。尤其證人卓宏達、李維津、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及被告乙○○有於當日持槍脅迫告訴人丙○○之情事,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亦僅描述被告乙○○係以毆打方式逼令其簽發本票,而非直接指明係遭被告乙○○亮槍威逼所致,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事後片面指訴即遽為採信。雖被告乙○○嗣於本件案發後數日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另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然其於本件是否持槍涉案,仍應依憑客觀證據詳予認定,殊不能僅因被告乙○○事後確實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而謂其必然執此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就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嫌率斷。再,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乙○○及其二位不詳姓名友人在遊藝場外將伊押入車內前,即已使用手銬限制伊行動自由云云,然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依上開證人卓宏達、李維津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確認告訴人丙○○在工寮內遭受被告乙○○等人毆打並簽發本票時,其雙手已有手銬銬住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本件告訴人丙○○在工寮內遭人毆打及以手銬限制其行動自由部分,雖係由被告乙○○夥同其餘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犯之,然其後關於商借空白本票、填寫四萬五千元之金額及喝令告訴人丙○○簽名等不法行為,則均為被告乙○○一人所為,業經證人李維津、卓宏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由被告乙○○逼令其簽發本票等語;至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被告乙○○及該二位友人均有叫伊簽發本票,另外尚有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亦在旁鼓譟等語。則證人即告訴人丙○○對於究竟何人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名乙節,先後所述亦有出入,尚非無疑,仍應以上開證人卓宏達、李維津所言為準。再者,被告乙○○既已聲稱告訴人丙○○積欠伊把玩機臺之墊款在先,在場參與妨害自由之被告乙○○其餘二名男性友人,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乙○○係基於索討債務之動機,命令告訴人丙○○簽發本票,渠等二人主觀上未必與被告乙○○同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況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亦非被告乙○○事先備妥,而係向工寮內之友人臨時商借,上開二位男性友人亦無從預見被告乙○○突然要求告訴人丙○○簽票之舉動。是以被告乙○○之上開二位友人或無要求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之積極行為,或不了解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間是否尚有欠款債務仍未了結,均難認為渠等二人當就被告乙○○逸脫於犯罪謀議外之強盜犯行負責,該強盜犯行即屬被告乙○○所應獨自承擔之「剩餘責任」。準此,被告乙○○之二位友人自因欠缺不法所有犯罪意圖而不構成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不得將該二人計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罪人數內,而無該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件被告乙○○所參與之私行拘禁犯行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私行拘禁罪部分,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㈣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乙○○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得因前揭私行拘禁與強盜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牽連犯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得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得利罪。被告乙○○就夥同二位友人在遊藝場外毆打告訴人丙○○並強押其上車載往工寮部分,固屬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型態,惟其後已將告訴人丙○○拘禁於工寮內相當時間,該部分業已合致於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就此部分同時觸犯上開主、次要性規定,應直接論以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罪名即可,毋庸再就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行論罪。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地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之輕重、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