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王明賢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明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翌(15)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內容略以:被告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頑固性打嗝,使用毒品舒緩不適,深感後悔。因負擔家計,若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檢察官未敘明為何不允許被告戒癮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2.79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3組扣案可證。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經載明:「被告王明賢另涉持有大麻案件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涉持有搖頭丸、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署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18617號案件偵辦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不宜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方式處理。」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敘明何以不允許戒癮治療,核與事實不相符。
(三)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