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子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均係個人理財與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交予他人,極易淪為詐欺集團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併同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帳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平臺帳號、密碼悉數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容任其等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顏永鴻 、 吳沂倢 、 湯士緯 、 馬雲龍 、 朱怡蓉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同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悉數轉匯至本案MAX帳戶內。其等即以此輾轉流動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永鴻、吳沂倢、馬雲龍、朱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永鴻、吳沂倢、馬雲龍、朱怡蓉、被害人湯士緯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合,並有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新臺幣324萬400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轉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而未經查獲,有本案MAX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0118卷第307頁),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
銀行帳號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第二層)
虛擬貨幣
訂單量
1
顏永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11時34分許,匯款50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50萬3,500元
本案Max帳戶
15,180
(USDT)
2
吳沂倢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匯款54萬元
113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匯款54萬元
15,165
(USDT)
3
湯士緯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匯款90萬元
113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匯款90萬元
①2614.01
②6,870.00
(USDT)
4
馬雲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2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3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15,245.08
②11,430.33
③3,809.65
(USDT)
5
朱怡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13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①113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匯款29萬9500元
②113年12月2日8時12分許,匯款400元
①6,867.80、2,289.26
②12.00
(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