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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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世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世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七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世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張志哲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又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91號

  被   告 何世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達於民國114年3月24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張志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何世達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張志哲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病變、頭部外傷、右側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世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張志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志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③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照片共15張

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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