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醇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3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3款」及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母子關係,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竟迄至民國114年8月18日21時8分許仍居住於告訴人之住所而未遷出、遠離,違反保護令,行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8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母子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A04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仍持續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A02遂向臺中地院聲請增加保護令內容,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4號裁定,命A04自114年6月1日起遷出,並自114年6月2日起遠離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至少50公尺;嗣警方於114年8月15日接獲通報A04未遷出、遠離,故至現場以現行犯逮捕A04並解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6日訊問時,再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此涉嫌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於前開案件釋放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4年8月18日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未遷出、遠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員警於114年8月18日2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現A04身處屋內,隨即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4號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8月16日返家後,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告之母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4號保護令影本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應遷出並遠離A02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114年8月18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8日21時08分許,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吃飯,而未遵守保護令遷出、遠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咆嘯,並至上址2樓即告訴人房間門口踢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以資佐證,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部分,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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