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24號
原告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告 梁境芳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197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萬3,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48萬435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6萬5,008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與大業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欲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騎乘在被告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及後腰挫傷、下背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所騎乙車受損。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1萬1,995元、預估醫療費用15萬1,500元、營養品費1萬3,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萬7,340元、機車修理費用1,1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3%,以伊受傷前月薪3萬8,833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22年又1個月(事故發生時伊為歲計至退休年紀65歲,共計約22年又1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584元。另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62萬6,019元,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萬1,011元,尚有156萬5,008元(計算式:1,626,019-61,011=1,565,008)得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1萬1,995元,形式上亦不爭執,惟仍主張原告所受尾椎骨折傷勢部分,係於車禍發生後12日始於安泰醫院檢查出之傷勢,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曾至屏東小琉球進行旅遊,原告本身又有罹患腦膜瘤病史,合理推論原告尾椎骨折部分,可能因原告於車禍後自行跌倒所致,未必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原告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未明確表示有進行後續手術之必要,故應認為原告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亦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係原告自行購買之龜鹿二仙膠,亦未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單據並不齊全,是否確有支出,亦有疑義,故請求予以駁回;另關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00元,惟關於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認為按原告所得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仍持續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伊固不爭執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惟就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與原告所得資料不符,應以107年所得資料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主張之薪資每月3萬8,833元計算;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與大業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欲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於被告所騎甲車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後腰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中林路與大業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欲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而與原告所騎乙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規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6時4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後,均有持續治療及回診,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15頁、第19-111頁、本院卷二第75-20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有建議原告使用甜甜圈坐墊、勿從事粗重工作,勿從事劇烈運動等語(見附民卷第13-15頁),並無限制原告不得出遊、不得工作,故原告縱於受傷後,依約和親友出遊、持續原從事之助理會計兼清潔員之工作,亦無違反上開醫囑,況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曾因原告與親友出遊、仍持續工作導致其傷勢惡化,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背醫囑,以致傷勢惡化或難以如一般尾椎骨折於3個月內痊癒,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31萬1,9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3-35頁、第38-112頁、本院卷二第21-35頁、第75-201頁)為證,且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8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萬1,9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傷勢中之「尾椎骨折」於急診至小港醫院就診時,未診斷出原告因車禍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勢,12日後至安泰醫院就診始發現系爭傷勢,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旅遊、原告又有固有之腦膜瘤病史可能係原告自行跌倒所致,合理懷疑原告主張尾椎骨折之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影響原告之運動能表現一節,經本院調閱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包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安泰醫院)後,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據其函覆:「甲○○(按即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按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車禍致尾骶骨移位,致附近軟組織挫傷...等語」有高醫111年度3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8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足見高醫之專科醫師經審酌原告之上開病歷後已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括「尾骶骨移位」,此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所指之「尾骨骨折」涵義大致相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車禍發生當日急診時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未載明原告有「尾骨骨折」之傷勢,然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之原告傷勢已包括:「後腰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此部分傷勢與尾骨位置相近,縱於12日後再於安泰醫院進一步檢查時發現「尾骨骨折」之傷勢亦無與常情相符。況被告所為上開質疑,顯與高醫專科醫師之前揭認定不符,僅為被告之懷疑,縱原告曾於上開期間進行旅遊,但於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自行跌倒受傷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懷疑,即推翻前述高醫專科醫師依病歷所為之認定,故衡酌上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已支出醫療費用外,另需支出預估醫療費用15萬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39、241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依上開診斷證明,貴院認定原告之傷勢需再進行2-3次羊膜基質注射術、神經阻斷術之治療,請問依原告目前之病況,是否仍須進行上開治療,如需進行上開治療,所需費用為若干?據該院函覆:「甲○○女士(按即原告)因外傷造成尾椎疼痛,須接受羊膜基質注射術及神經阻斷術治療,以緩解疼痛,費用約為新臺幣15萬1,500元整」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64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5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後續尚須進行羊膜基質注射術及神經阻斷術治療,以緩解疼痛,費用約為15萬1,500元,則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5萬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就此另抗辯:上開函文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僅回覆所需醫療費用並未回覆進行治療之必要性,故仍認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應屬無據云云,惟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之回函業已敘明原告因外傷造成尾椎疼痛,須接受羊膜基質注射術及神經阻斷術治療,以緩解疼痛,並無被告所辯,僅告知手術費用未告知手術必要性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營養品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需另行購買1萬3,500元之龜鹿二仙膠云云,雖據其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該診斷證明上僅載明:患者尾椎骨折,應配合服用龜鹿二仙膠以利骨質癒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未敘明所需之數量,或已開立龜鹿二仙膠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又依原告所述其所購買之龜鹿二仙膠係自行向維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見附民卷第35頁),並非醫師所開立之營養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實際購買龜鹿二仙膠支出1萬3,500元之發票或購買證明,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關於營養品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於安泰醫院、信德中醫診所、七賢脊椎外科就診,其中於安泰醫院就診146次(來回車資450元)、信德中醫診所就診116次(來回車資470元)、七賢脊椎外科就診20次(來回車資856元)(詳細就診日期見附民卷第19-45頁)部分,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治療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3萬7,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並提出與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3次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8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319頁)。被告雖表明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就診日期、就診次數、單次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至安泰醫院450元、信德中醫診所470元、七賢脊椎外科856元)(見本院卷三第384頁),惟以被告僅提出3張計程車搭乘單據,其餘均未能提出計程車搭乘單據為由,認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為辯,然查:被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骶骨脫位、尾骶骨疼痛等傷勢,迄今仍遺有疼痛尚未痊癒之情形,有七賢外科診斷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6431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三第345頁),其就醫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雖其未能提出全部之乘車費用收據,惟搭乘計程車者,倘非可申報核銷之項目,例多不會主動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乃為常情,尚無從因原告未能提出全部之乘車費用收據,指原告無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搭車費用損害,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單程計程車資、就診次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3萬7,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予准許。
5.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4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100元,依原告所述全部為零件,有估價單、車籍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03、204-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7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3+1)≒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275)×1/3×(4+8/1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825=275】,是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75元。
6.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助理會計兼清潔人員,依勞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8,833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3%,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1月27日算至65歲,尚有22年又1月,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584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請假休養,則其請求勞動能減損之薪資損失,應屬無據,縱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其薪資亦應以原告所得資料內之薪資所得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以月薪3萬8,833元計算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2年有餘仍未完全痊癒,並深受疼痛之困擾,未能完全痊癒,因此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準此,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因原告忍住系爭傷勢造成之疼痛感繼續日常工作,以維持生計,即認定原告未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衡酌上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833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105頁、第107、157、159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單位名稱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投保薪資3萬8,200元,有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然對照原告主張之雇主為「鳳森里守望相助隊」、「高雄市鳳森敬老協會」、「高雄市沿海晨間運動養身協會」、「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六里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97、99、101、103、105頁),以此觀之,原告之雇主顯然並非勞工保險所示之投保單位「小港區漁會」,原告應係自行投保,則原告自行投保之薪資是否與原告實際薪資相符,即非無疑。另參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受傷,伊雖身體不適,仍忍住不適,繼續工作,故薪資與前一年度大致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頁),衡酌上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08年度)之原告申報所得部分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而依卷附原告之108年度所得資料,原告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1萬6,200元,以此計算,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6,350元(計算式:31,6200元÷12=26,350,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此金額為計算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以逾此金額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難認可採。
③又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部分,業經本院檢附原告病歷函詢高醫,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原告退休之65歲止,即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30年11月13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共22年又1月云云,惟原告為65年11月13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事故發生之日108年11月27日計至其退休日之65歲(原告為65年11月13日生,計自其65歲為130年11月13日,即計至130年11月13日)止,應僅有21年11月又17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2年又1月,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以21年11月又17日為期計算,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期間,亦無可採。
④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2萬6,350元、期間為21年11月又17日、按減損比例3%為基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3,098元【計算方式為:9,486×14.00000000+(9,48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097.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尚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3%之損害等情,有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助理會計,108年度所得33萬3,769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油大浦煉油廠,月薪約5萬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9萬4,208元(311,995+151,500+137,340+275+143,098+150,000=894,208)。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萬1,0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6萬1,011元,而減為83萬3,197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每趟車資
搭乘計程車之就診次數
計程車車資
1
七賢脊椎外科
856元
20次
1萬7,120元
2
安泰醫院
450元
146次
6萬5,700元
3
信德中醫
470元
116次
5萬4,520元
合計金額
13萬7,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