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
原告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告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正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玖拾貳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鄭光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安正,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11年1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80,276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0,849元之債權不存在,係追加確認被告與原起訴項目類似之債權,並依法酌減至原告應分攤之比例即3分之1。本院審酌原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均屬大樓地下室公共事務費用之分擔爭議,二者間尚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其法律關係、爭點大致相同,尚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三多三路218號之「三多三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同一棟建築物,可分為A、B、C三棟,伊為C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由A、B兩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兩造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維護與管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可區分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建號),其中系爭9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三多三路220號地下層)屬於49位共有人專有部分,系爭9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永樂街171、173、175、177、179號等)始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詎被告竟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應由被告或其所在建物之區分所權人自行負擔之項目費用,要求伊共同負擔其中3分之1,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0,849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陳述則以:系爭大廈固有A、B、C三棟,然本身為同一建築本體,部分公共區域因無法切割劃分,經協議由伊統籌管理維護,相關費用則由兩造共同分攤。又如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屬系爭大廈地下室公共排水管線之修繕維護,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修繕專有部分漏水問題。另關於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雖自107年起由兩造各自分開申報,然就設置於1樓之消防送水口及地下室之如發電機、消防機組等設備亦均屬公共設施,並非僅供伊所在之A、B棟獨立使用,因無法分割仍應由兩造共同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關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維修管理費用3分之1數額,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項目費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對於前揭維修管理項目是否列入公共事務費用顯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兩造曾於88年3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明訂:「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全權委由甲方(即本件被告)統籌管理維護,維修管理費用支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即本件原告)應分攤三分之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若屬私有車位之範圍,其無須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云云,然自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文及其他條文間之文義,均未限定被告之管理維護範圍僅限於公共停車位之維修管理費用,且依據「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等語,兩造所約定共同負擔之範圍尚擴及與該地下停車場有關之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則依該條約定客觀文義解釋,自堪認被告之管理維護範圍係指「包含公有、私有車位在內之地下室停車場全部」,是此「地下室停車場」,所指確為包含私有、公共停車位之整體地下室停車場,應無疑義,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對應範圍,即應包含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私人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場全部公共設備,故而被告為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公共設備所必要支出之維修管理費用,即得請求原告負擔該費用之三分之一。
㈣承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固就被告為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私人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場公共設備所支出之維修管理費用需負擔三分之一,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乃原告所提起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列管理費用負擔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各該費用係基於管理公共設備所必要支出的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就其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且該費用亦係管理、維護公共設備所必要等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則應由被告對此舉證不力之行為責任負擔待證事實不明的不利益,而由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乙情為真。茲針對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國泰三多三星大廈A、B、C棟地下室共同收支分配表」之分攤款項債權(即本院卷第13頁、第223頁)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3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
被告抗辯此部分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150,276元,均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整體消防所需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證人 呂明璋 證稱:伊為消防工程從業人員,曾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大廈消防缺失限期改善的工程,本院卷第19頁的地下消防設施故障更新是伊經手辦理的,內容維修本院卷第179頁消防送水口、逆止閥、鍍鋅鋼管、配管件、五金另料、管路油漆、屋頂測試出水口箱涵管路修改、消防泵浦配電盤整修、運費及系統測試調整、工資。系爭大廈的消防送水口原本設置在外面,這是要讓消防車緊急救援供水使用,系爭大廈有A、B、C三棟,其地下室是採用連通管,都是在地下室連通,把連通柱子的管線切除,連通全部地下室、A、B、C三棟的消防栓箱,連通管讓消防局可以搶救使用,這也是唯一的改善方法,因為鍍鋅鋼管於柱子裡面鏽蝕,所以改從地下室往車道入口旁設置,事後也有經消防單位複查通過了,費用就如本院卷第253頁的第3項。(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足見此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150,276元部分,不僅係在系爭大廈地下室內施作,其亦屬於保全系爭大廈地下室消防安全所必要之公共設備,是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分攤此部分3分之1的費用,應有理由。至原告雖質疑被告該部分所檢附估價單與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150,276元不符,認其內容均不實在云云,然此亦經證人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276元的那個沒有維修到蜂鳴器更新、警鈴、火警標示燈、LED燈、緊急照明燈維修、緊急照明燈電源查修、安全門燈新品LED燈、火警迴路查修,雖然這些也是在地下室,但應該要由A、B棟支付費用,不應由C棟負擔,因為那是獨立的設備,與剛剛的送水口不同。送水口是三棟及地下室只有一個共同管線。三棟都有各自獨立的總機,總機可以區分A、B、C棟,而上述應換的蜂鳴器等設備線路都是連到A、B棟的總機,所以這部份應該與C棟無關等語明確,足見附表一編號3之費用確實僅為被告委請證人呂明璋維護系爭大廈地下室公共設施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之真正難認有據。
2.附表一編號1新設導水盤及編號2、4、5排水幹管修復費用:
被告雖抗辯此亦屬於地下室公共設施修繕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系爭大廈地下室管線分為污水、廢水、灑水、泡沫及揚水等五類,污水是來自每戶馬桶的污水,廢水也是家庭排出的不用水,灑水是針對系爭大廈11樓以上及地下室的灑水系統,火警時會自動啟用灑水,泡沫是針對地下室火警啟用,揚水系統則是蓄水池要打水道各戶提供家庭用水,附表編號1、2、4、5廠商沒有特別標明是污水或是廢水管路,但是都是公共管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根據被告自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之管線內水源均為來自系爭大廈住戶的家庭馬桶污水或家庭廢水,雖此等污水與廢水排水管路為住戶所共同使用,然其尚與兩造因地下室共同使用關係所衍生的系爭協議書規範標的不同,伸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且各管理委員會亦各自擁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運作,可知關於各自大樓(原告為C棟、被告為A棟與B棟)內部的管線維修有其費用資金可供支應,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商議由被告統籌管理維護之標的,應僅限於系爭大廈與地下停車場有關之公共設備,若係與地下停車場公共設備無關之範疇,則應回歸兩造管理委員會各自業管範圍辦理,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應予剔除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僅諉稱與大樓住戶之污、廢水管線有關,卻始終未證明大樓上方住戶之污、廢水管線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地下停車場公共設備有何關係,則原告主張此等費用不應列入請求分攤應屬有據。
3.附表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其分攤之費用,分別存在已固定編列預算又重複列帳、金額內容不明或與系爭大廈地下室公共設備管理無關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應由認為該積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各該費用確有實際支出,暨該等費用符合兩造在系爭協議書做成之分攤約定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在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一狀後,既未於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7日或再開辯論之111年5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載各項支出款項,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負擔3分之1,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各3分之1分攤額之債權不存在,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該消防設備費用之支出確實與系爭大廈地下室消防安全等公共設備有關,且屬必要支出等情,業經被告傳訊證人呂明璋證述明確,故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該費用之3分之1即50,092元外,其餘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各月份「國泰三多三星大廈A、B、C棟地下室共同收支分配表」所列載之分攤款項,既不能證明確有費用之支出,也不能證明屬於系爭協議書應由原告負擔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等費用不應由其參與分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一:原告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3頁)
編號
財務報表時間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備註(出處)
1
108年10月
地下室30號車位新設導水盤
4,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2
108年11月
地下室39號車位旁排水幹管破裂搶修
5,000元
本院卷第17頁
3
109年4月
地下室消防設備故障更新
150,276元
本院卷第19頁
、第253頁
4
109年5月
15號車位上方排水幹管破裂更新
5,000元
本院卷第21頁
5
109年6月
15號車位上方排水幹破裂更換配置
16,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第255頁
合計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3分之1
180,276元
60,092元
附表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附表(本院卷第223頁)
編號
財務報表時間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備註(出處)
1
108年2月
汽車55號上方變壓器
250元
本院卷第235頁
2
108年2月
查修換裝
850元
本院卷第235頁
3
108年5月
地下室鐵捲門更換零件
4,700元
本院卷第237頁
4
108年8月
地下室照明燈具更換工資
900元
本院卷第239頁
5
108年9月
地下室公共照明拆除鑽孔固定
9,600元
本院卷第241頁
6
108年9月
地下室LED燈具購買
6,110元
本院卷第241頁
7
108年10月
地下室照明燈具更新,打遙控器
850元
本院卷第243頁
8
108年12月
車位上方樓板漏水做導水盤5組
10,000元
本院卷第245頁
9
108年12月
地下室重型機車位畫線
2,500元
本院卷第245頁
10
109年1月
77號車位上方漏水搶修
10,000元
本院卷第247頁
11
109年1月
地下室車道口紅外線+蜂鳴器
3,150元
本院卷第247頁
12
109年2月
公共車道投射LED燈具更換
2,0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13
109年3月
換燈具
4,160元
本院卷第251頁
14
109年4月
換燈具
900元
本院卷第253頁
15
109年6月
大樓地下室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費
72,500元
本院卷第23頁
、第255頁
16
109年6月
地下室出租汽車位退押金
6,000元
本院卷第255頁
17
109年10月
汽車車位71號不續租取回押金
3,000元
本院卷第257頁
18
109年10月
車道下坡處紅綠燈故障不亮修繕
400元
本院卷第257頁
19
110年6月
地下室照明電線線路走火查修重配線
11,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
20
110年8月
退46號及48號機車位遙控器押金
1,200元
本院卷第261頁
21
110年9月
退64號汽車位租用押金
3,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22
110年9月
地下室27號及77號車位滴水盤製作
28,0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23
110年9月
退44及147號機車位遙控器押金
1,2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合計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3分之1
(元以下四捨五人)
182,270元
60,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