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告 黃為凱

被告 林道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8,59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因原告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乃將保險事故之發生通知該公司,由該公司於109年9月23日依前案判決向被告賠付本息102,724元,是原告對被告積欠之債務已經消滅。被告嗣後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付款狀況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由中信保險公司以111年4月29日函向本院回覆理賠付款狀況,均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前案判決命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已因中信保險公司理賠付款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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