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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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與綽號「 小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3日某時許,由「小謝」提供電子遊戲機檯「 小瑪莉 」壹臺,擺設在臺北縣○○鄉○○路○○○號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檯,下注押定2分,若未押中則下注金由機臺沒入,若押中則可得2至100倍不等分數,依累積分數可退出現金。嗣於96年
3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適有賭客 呂賢章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確定)在上開場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開分押注與機檯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38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380元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未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稱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與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查扣賭博性電玩機臺之數量僅1台、賭資僅380元,足見經營規模甚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38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