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後再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當時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頂樓加蓋之住處,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同在上開住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三、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命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不詳地點」,亦未敘明其施用方式,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
觀察勒戒、有罪判決及執行等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三犯施用海洛因及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被告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一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注射針筒二支│├──┼───────────────────────┤│二│摻食器乙支│├──┼───────────────────────┤│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