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5號聲請人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銀鴻 於民國84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銀鴻於民國84年8月3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許銀鴻於民國84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攤還,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未償還借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96年度拍字第23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鎮││790│建││3│52.05│0000000分之374375││├──┼───┼────┼────┼────┼────────┼─┼──┼──┼──────┼─────────┼──────┤│002│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鎮││793│建││1│88.65│0000000分之374375││├──┼───┼────┼────┼────┼────────┼─┼──┼──┼──────┼─────────┼──────┤│003│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鎮││794│建││13│43.15│0000000分之374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