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甲○○本件犯行屬累犯,應補充如下: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漏未加以論列,容有未洽。
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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