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欲左轉往龍門路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三重市○○○路對向車道(即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使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傷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張、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無從委為不知,又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北縣鑑字第九六0三九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傷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未依據號誌行進,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非微,且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不輕,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事故發生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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