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其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3年間,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該二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94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月22日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巷內之其祖母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施打於頸部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14時許往前回溯93小時20分許之內某時點,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6年7月22日14時許,經警○○○鎮○○街○○號之上帝公廟旁之巷內查獲,且於當日16時10分許至16時4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43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2日14時許經警查獲,至當日16時10分許至16時4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尿之時間,屬被告為警拘束自由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約2小時40分之時間,本於上述證明被告之該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應足見被告應係於為警查獲之時即96年7月22日14時許之前93小時20分許內之某時點,曾施用安非他命1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因修法釋放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手段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業見前述,並曾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經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之物,係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之 邱德旺 所有,與被告本案無關連性,為證人邱德旺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先後供明在卷,尚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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