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民國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分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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