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阮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該阮姓男子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剪一支,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同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財星廣場」一樓,侵入該住宅及商業合一使用之大樓並前往地下一樓後,該阮姓男子在旁把風,由甲○○使用木梯並手持上開電剪一支剪斷該地下一樓變電箱內之電纜線一批而予以竊取,其二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所駕駛之汽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該大樓警衛發現監視器遭破壞及地下一樓之財物失竊而報警,經警在上址地下一樓採得指紋,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星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 謝萬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變電箱內電纜線遭剪斷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頁、估價單、報案人 謝萬進 之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及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足憑;又本件警方在上開地下一樓採得之指紋,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甲○○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七四九二二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等件在卷可稽。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在上址大樓地下一樓之變電箱下方使用木梯,並手持電剪一支剪斷電箱內電纜線,另一成年男子站在右前方車子後面把風,嗣該男子出現在電梯門口,身背一綑電纜線走過去,又走過監視器鏡頭,後來手拿東西要戳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上述行竊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與卷附報案三聯單所示失竊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竊盜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竊盜時間為同月二十四日一節,尚有誤會。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件竊取財物時所攜帶之電剪一支,雖未扣案,但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該電剪剪斷電纜情節,被告既可持上開工具剪斷電纜,顯見該電剪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電剪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竊取變電箱電纜線之地點為「財星廣場」地下一樓,而證人謝萬進之住所地址為中和市○○路三三五之四號三樓(見證人謝萬進警詢筆錄),屬於上開大樓之範圍,且證人謝萬進上開住處之大樓樓梯及電梯均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一樓,又被告行竊時該地下一樓內亦有停放住戶之車輛,此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自明,顯見該大樓係住宅及商業合一使用之大樓,而該地下一樓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一樓可謂構成其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夜間凌晨侵入上開大樓地下一樓竊取財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阮姓成年男子(被告於偵、審中雖供稱該阮姓男子之姓名為「 阮永吉 」,其於九十六年間在宜蘭監獄受刑云云,惟經本院調取「阮永吉」之在監在押紀錄,並未發現有被告上開供述之情形,是被告供稱該男子姓名「阮永吉」,尚難採信,附此敘明)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徒手」竊取電纜線一節,惟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約新臺幣十二萬元(見證人謝萬進警詢筆錄),被告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剪及木梯,其中木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電剪係共犯阮姓男子所有,固據被告供明在卷,但因該阮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從確定該電剪現所在位置,復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