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其中一罪係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僅其中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判決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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