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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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陳世璋

被上訴人 江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伊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舖,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瞬間膠灌入上址伊所有之兌幣機(下稱系爭兌幣機)入幣口,致系爭兌幣機損壞,伊因此受有須更換一台全新兌幣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3萬1000元,合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判決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傳送簡訊予伊表示系爭兌幣機已修好。又系爭兌幣機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並無須更換一台新的兌幣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將瞬間膠灌入系爭兌幣機入幣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8至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系爭兌幣機毀損,而有需更換全新兌幣機1台費用6萬9000元,及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3萬1000元,故其受有損害計3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兌幣機已全部毀損,而有需更換新的兌幣機1台,故其受有新的兌幣機1台費用6萬9000元之損害云云,固以其提出對話內容及照片為據(原審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22至30、3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紀錄,並未顯示對話人及對話時間,且參以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兌幣機已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全部毀損,而有更換全新一台兌幣機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係將瞬間膠灌入系爭兌幣機入幣口,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曾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寫道:「對了我修好了,歡迎再來塗,我才能學習怎麼擋三秒膠」;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未將系爭兌幣機更換掉,其僅有買零件備品更換修好,且目前系爭兌幣機仍在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63、111頁),故尚難謂系爭兌幣機已全部毀損,而有更換全新一台兌幣機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全新的一台兌幣機費用6萬9000元,難認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捨棄請求系爭兌幣機修繕費(原審卷第63頁),故本院無庸再就系爭兌幣機有無修繕必要及修繕費用金額為調查與判斷,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3萬1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兌幣機入幣口之行為,乃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須以侵害人格權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3萬1000元,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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