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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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風水地理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
里鄉○○路○○○號二樓友人乙○○住處,經乙○○介紹與告訴人甲○○認識,丁○○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超乎常人之法力,僅依據堪輿書籍為人推算墳墓座向,竟趁甲○○事業不順、配偶 賴美桂 刑案纏身、母親身體不適、亟欲改善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父親及祖父母墳墓風水不佳為由,向甲○○開出代價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訛稱其有辦法為甲○○做風水,重新翻修祖墳,使甲○○改運、妻子官司無事,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聘請丁○○重做甲○○祖父母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第一公墓之二門墓地風水,另遷葬甲○○父親墓地至臺北縣五股鄉公墓,並自八十六年十一年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陸續交付丁○○現金十萬六千元及面額共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共十一紙(詳如附表所示)。詎風水做畢後,賴美桂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告訴人甲○○做風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研究八字命理堪輿,告訴人因時運不順,見乙○○請伊做風水後財運亨通,便央求伊為告訴人之祖墳做風水,伊前往告訴人之祖墳,發現告訴人之祖墳風水不佳,本來不願答應為其做風水,當場退還告訴人交付之面額二十九萬支票,嗣不勝告訴人請託始首肯,伊並無開價四百三十二萬元,係告訴人自願給紅包,伊亦從未宣稱有何法力可消災解厄、或保證賴美桂官司無事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星相卜卦堪輿
職業工會理事長 陳文煌 、總幹事 張頌斌 之證詞、看風水費用高達四百三十二萬元不合常情等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㈠蓋宗教、民間信仰與風俗,本係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
或道,本即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次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三條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申言之,舉凡信仰自由、崇拜自由、傳教自由均應受憲法之保障。查本件所涉爭執點,如被告丁○○究竟有無異於常人之能力?命運、風水、符咒之說是否荒誕無稽?先人之風水與後人之命運有無關連?改變先人之風水是否可讓後人獲得福蔭而消除業障、事業順遂、身體健康?均涉宗教、民間信仰與風俗之問題,難於法庭上以科學方法加以驗證,自不能責令被告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項確實存在,否則即謂其施用詐術。而被告縱以其所信者,向他人宣揚,因受憲法信仰自由、意見自由之保障,如無其他不法情事,自不能遽認其有何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本其信仰為人堪輿,告訴人亦根據民間信仰風俗聘請被告做風水,二人間
依勞務契約互相給付勞務及對價,尚無不法之可言。雖被告先前為 李芳玲 做二門風水之對價僅九十萬元、為 蔡萬順 做一門風水之對價僅三十萬元、為乙○○做一門風水之對價僅十二萬元,此分據李芳玲、蔡萬順(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九頁背面)、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戊○○、丙○○(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無訛,相較本件勞務契約對價高達四百三十二萬元,有支票十一紙附卷可稽,顯不成比例,惟一般做風水並無公定價乙節,業據臺北市星相卜卦堪輿職業工會理事長陳文煌、總幹事張頌斌證述無訛(均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且勞務契約涉及人之技能、事之難易,其對價高低差異甚多,本屬契約性質使然,況風水堪輿事涉信仰,原非科學方法得以驗證,因信仰上之附加價值致對價較坊間為高,亦不得遽指為詐欺,告訴人既基於民間信仰與風俗而交付較高對價,亦難逕認其交付財物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稱告訴人若不做風水,僅能活至五十歲即壽終、配偶賴美桂之
官司將受重刑論科、所生之子將變性為女、其母活不過今年,若請被告做風水,保證告訴人經濟好轉、賴美桂刑案無事、母親健康無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稱:「我去他祖墳看,看他父親墳前有很高的樓房遮住,我說這樣很不好,我又去看他祖父的墳,因年代久遠,前面遠一點有房子,木會剋金,我當場告訴他不行,我又看他祖母在他祖父後方,同一座山,他祖母在別人的墳凹下去處,我說不好,過了
一、二星期,他又來找我,我說他父親的墳會積水,他父親頭頂住墓碑、腳交叉,我是依經驗,依墓的方位而說的,我說這樣的風水不好,很嚴重,我沒有說對他太太的官司有何影響」(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訊據證人乙○○、戊○○、丙○○、己○○均證稱:被告未曾說過不做風水有何不利,或保證做風水有何效果,亦未宣稱有何法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復證稱:「陳( 幸男 )說這官司拖很久了,他不敢保證,死馬當活馬醫,陳(幸男)又說張( 石定 )母那年犯太歲,做好風水會比較平安順利,陳(幸男)沒說不做風水會有何後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言均係一般堪輿原理與民間風俗,其本於主觀之確信,認為告訴人祖墳風水不佳,並未作何保證,實難認有詐欺之意。參以告訴人自承:「我看過別人的風水做得不錯很賺錢,有相信風水。現在我不相信」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請託被告做風水之前,對於風水、命運之說早有信仰,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其誤信。
㈣即使告訴人確因誤信被告之法力而請被告做風水,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已敘明:「她們夫妻兩人(指乙○○與戊○○)就問告訴人夫妻,有沒有試著找人看風水,說不定風水方面出問題,建議告訴人夫妻不妨找風水師看一看::她夫妻兩人說她們認識一位法力高強的風水師,這位風水師不只會看風水,也會看面相,有超能力,能通靈,會未卜先知等等,她先生的祖墳就是請他做的,她們就開始講這位風水師的事跡::丁○○就提出做風水的事他說:『我的功力很高,不隨便替人做風水,一年只做三主,所以價錢比較高。今年已做了二主,還有一主正在洽談中。如果你要做,看在乙○○夫妻面子上可以讓你優先。如果今天你不能決定,那請你另請高明,以後我不可能替你做』::經過她們(指乙○○與戊○○)一番的遊說,告訴人夫妻就不由自主的答應下來::」等語,乙○○夫妻依渠等之信仰自由、意見自由宣揚其所信,本應受憲法保障,告訴人聽信乙○○夫妻之言,艷羨他人經濟富裕而決定請被告做風水,被告僅消極開出條件任由告訴人自己決定,實無施用何等詐欺手段。
㈤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看告訴人父親及祖父母之祖墳風水後,
告訴人當日即交付現金一萬元之紅包及二十九萬元支票,事後告訴人自覺無法負擔,向乙○○表示不欲做風水,被告旋於翌日持上開支票至乙○○住處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復表示已考慮清楚要做風水,被告將紅包置於桌上,要求告訴人再考慮清楚,告訴人仍堅持決定要請被告做風水,而將紅包塞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被告既係消極接受告訴人之請託,甚至退還支票要求告訴人考慮清楚,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稱:因被告表示已付給工人八萬元,退支票要扣除被告已支出之款項,且伊害怕被告有超能力,暗中在伊祖墳施法力,故決定繼續讓被告做風水云云;惟查,造墓工人之工錢,係由告訴人與工人另行談妥,不包括於風水費用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造墓工人己○○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符;另訊據被告、證人乙○○、丙○○、己○○均否認被告曾宣稱有何法力,已如前述,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恐嚇告訴人不繼續做風水之後果以佐其說,則告訴人依其本身之信仰心生惶惑,其內心之思慮轉折,自不得逕歸責於被告。
㈥末查民間信仰與風俗可淨化社會、安撫人心,改變風水能否改變命運、消災解厄,
並無科學方法得以檢測,已如前述,然成功與否需憑自身努力,斷非任何其他人所能保證,訴訟之勝敗應憑證據及法律規定,更非風水所能左右,此為一般人之常識,縱告訴人篤信風水之說,亦應明知個人命運之良窳操之在己,不能以金錢換取何等保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依其信仰自由請託被告做風水而交付對價,倘告訴人認被告做風水之效果不佳,應另依系爭勞務契約處理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元)│發票日│備註│├──┼─────┼───────┼───────────┼───┤│一│AX0000000│二十九萬│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兌現│├──┼─────┼───────┼───────────┼───┤│二│FAX0000000│十萬│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已兌現│├──┼─────┼───────┼───────────┼───┤│三│FAX0000000│十萬│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已兌現│├──┼─────┼───────┼───────────┼───┤│四│FAX0000000│六十萬│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已兌現│├──┼─────┼───────┼───────────┼───┤│五│AX0000000│三十二萬四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已兌現│├──┼─────┼───────┼───────────┼───┤│六│AX0000000│六十萬│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七│AX0000000│六十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AX0000000│六十萬│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九│AX0000000│六十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AX0000000│六十萬│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一│FAX0000000│三十萬│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