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五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黃福源 (即勝豐機車行)住台北市○○區○○街廿一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被告乙○○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等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台灣省有土地,交由原告台灣省鐵路局管理,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建屋使用。被告乙○○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土地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土地。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供參,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現場勘驗時自承本案系爭房屋係其本人建造,而使用土地究竟有何法律權源其並不清楚,被告既無法證明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係有正當法律權源,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即是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透過就房屋之現實管領力享有土地占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損害金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七四七五九元,參原證一)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本案被告佔用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為三十五平方公尺,按前開方式計算74759元×35(佔用面積)×10%÷12=21805元(四捨五入),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二一八0五元。
(四)末查,另一被告黃福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庭訊自承「我與乙○○是離婚夫妻,但目前仍住在一起」,且黃福源經營之勝豐機車行,現亦占有使用該屋,此事實於當日現場勘測時明顯可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並無未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時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當初係由被告乙○○之父母所買受,後來房子被燒毀後,由被告乙○○另行起造,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利,被告乙○○並不清楚。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前半部現由被告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在使用。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台灣省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被告黃福源並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遷出房屋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當初係由被告乙○○之父母所買受,後來房子被燒毀後,由被告乙○○另行起造,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利,被告乙○○並不清楚;被告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前半部現由被告黃福源在使用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台灣省有土地,交由原告台灣省鐵路局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系爭之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係被告乙○○所出資興建,亦據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現場勘驗筆錄),按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以出資興建者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由被告乙○○出資興建,則被告乙○○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告乙○○所有,且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占有原告之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交還該土地事件,係以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乙○○自始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堪認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再系爭建物現有被告乙○○、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居住,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被告黃福源與被告乙○○亦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獨立占用房屋,並非寄居性質,亦非占有輔助人,被告乙○○無權占有,被告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亦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該土地於原告,及請求被告乙○○、黃福源(即勝豐機車行)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得利用系爭土地,因受被告乙○○無權占有致其無法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法之所許。查系爭土地臨台北市○○街,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商混合區,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經審酌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利益額為適當。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4759元(申報地價)×0.06÷12=1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請求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