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邱淑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淑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淑禎因被告甲○○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因上開案件由具保人邱淑禎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人分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所、中壢市○○○街○號13樓、中壢市○○路○○號1樓居所,通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前開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同縣市○○○街○號13樓之傳票,皆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於95年12月17日一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而送達至同縣市○○路○○號1樓之傳票則於同年月22日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黃貴美收受,然被告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於96年1月23日分別核發拘票命警至前開3址拘提被告,均因未遇被告而拘提無著。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予具保人邱淑禎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3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6年3月22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傳票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6年3月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依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