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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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玉闕 朝仁宮 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張居德 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 童沛綺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係任職於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玉闕朝仁宮(下稱玉闕朝仁宮)擔任會計,負責金錢收支、記帳及銀行存提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自訴人玉闕朝仁宮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所開設之甲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定期存單數張,童沛綺並保管有上開甲存及乙存帳戶存摺,如自銀行領回定期存單則應依自訴人玉闕朝仁宮之內規放置在玉闕朝仁宮所使用之中興銀行五權分行之保險箱內。惟被告乙○○竟與童沛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由童沛綺向自訴人玉闕朝仁宮
之財務組長 陳添鏘 、總幹事 張炳煌 及董事長 傅火石 表示乙存存款中之50萬元要辦理定存,因利息較高,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乃依童沛綺之要求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詎童沛綺於領得現金50萬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且匯交被告乙○○,而未辦理定存,並在分類帳冊上虛偽記載該50萬元已辦妥定存。
㈡90年3月26日,由童沛綺將自訴人玉闕朝仁宮之法會收入、
香油錢收入及信眾樂捐金等合計50萬元活期存款,提領後侵占入己而匯交被告乙○○。
㈢童沛綺知悉自訴人玉闕朝仁宮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於90年3
月28日到期之300萬元定存,乃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要繼續辦理定存,並要求渠等在該300萬元定期存單背面蓋章,惟童沛綺未於90年3月28日前往銀行處理,而於90年4月6日將該300萬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分別將其中70萬元、80萬元、70萬元依序匯至被告乙○○之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其餘80萬元則匯至不知情之黃金枝烏日農會帳戶內。
㈣童沛綺知悉自訴人玉闕朝仁宮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於91年3
月28日到期之100萬元定存,竟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為付牌樓工程費需提早解約,遂於90年5月8日或前1日持定期存單交由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在背面蓋章後,由童沛綺逕自將該100萬元直接匯至被告乙○○華泰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內。
㈤童沛綺知悉自訴人玉闕朝仁宮在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於91年4
月5日到期之100萬元定期存款,竟於90年5月8日向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表示為付牌樓工程費需提早解約,遂於90年5月8日或前1日持定期存單交由陳添鏘、張炳煌及傅火石在背面蓋章後,由童沛綺逕自將其中50萬元匯至被告乙○○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其餘50萬元則匯至乙○○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被告與童沛綺共同侵占自訴人玉闕朝仁宮公款共計520萬元(匯入黃金枝帳戶內之80萬元為童沛綺自行侵占自訴人之款項),嗣因自訴人玉闕朝仁宮之代表人甲○○於90年5月28日交接上任,並於91年9月12日交接銀行存款時,要求童沛綺提出收支決算表存款單核對時,因童沛綺無法提出,乃轉向銀行查察,始發現帳目不符,童沛綺乃於91年12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侵占自訴人玉闕朝仁宮660萬元(童沛綺除上開600萬元外,於同時期內亦有侵占自訴人玉闕朝仁宮60萬元款項),經甲○○追討後,始由童沛綺之母親代償50萬元,另610萬元均未返還。被告乙○○與童沛綺相互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童沛綺業務上侵占玉闕朝仁宮公款,而後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花用,其二人應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與童沛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涉嫌與童沛綺共犯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以童沛綺所侵占之前開款項其中有420萬元係分別匯入被告乙○○銀行帳戶內,及被告乙○○所簽寫之切結書一份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童沛綺於右揭時地將42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童沛綺共同侵占自訴人公款之事實,辯稱:當時是童沛綺說要投資伊所經營之公司而匯款至伊銀行帳戶,但童沛綺投資時並未說資金來源,伊將童沛綺所匯之款項以童沛綺本人名義投資至伊經營之 嵊臏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嵊臏公司)之相關企業芝韓清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韓清江公司)、臺灣芝韓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芝韓公司,該公司後更名為朋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騰公司】)、朋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騰國際公司)、福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佑營造公司)等公司擔任股東,至於實際投資金額多少伊不記得了,嗣後童沛綺才告訴伊所投資之資金是侵占自訴人的公款,並揚言如不同意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就要死給伊看,伊不得已才簽寫切結書,伊並無與童沛綺共同侵占自訴人之公款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童沛綺所侵占自訴人660萬元,其中有420萬元係分
別匯款至被告乙○○之世華銀行仁愛辦事處帳戶、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等情,固據證人童沛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定期存款存單及童沛綺書立之侵占明細表各3份、匯款單7份、取款憑條、玉闕朝仁宮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分類帳目及分類帳摘要各1份、童沛綺書立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童沛綺於侵占自訴人前開款項後,有將其中420萬元匯款至被告乙○○前開銀行帳戶內,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童沛綺侵占自訴人款項一事,及執此即遽認被告乙○○亦有侵占自訴人前開款項。
㈡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沛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想要
作生意賺錢而投資被告乙○○的公司,所以將挪用自訴人的款項匯到被告乙○○帳戶投資公司,錢是其匯的,匯款單上的字都是其所寫的,因為匯到公司帳號要寫統一編號,而被告乙○○的身分證號碼比較好記,所以其才說要匯到被告乙○○的帳戶,實際上有投資幾家公司,投資金額多少,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被告乙○○於其投資後有交付股東名冊,其並未告知是拿自訴人的香油錢投資,被告乙○○也不知道其所匯款項的來源,當時預定其投資期限為一年,其曾擔任芝韓清江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也有以公司股東名義到韓國,後來事情曝光,其至臺北找被告乙○○時,被告乙○○才知道其是以挪用自訴人的款項來投資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自緝字第201號卷第97頁至106頁、第109頁,另參原審92年度自字第77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沛綺分別為朋騰國際公司股東兼董事、投資股份4萬5千股,及為臺灣芝韓公司股東、投資金額200萬元;芝韓清江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200萬元;福佑營造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820萬元等情,此分別有朋騰國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6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430914560號函及其附件明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與臺北市政府94年6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410092700號函及及附件之股東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童沛綺所證其匯款予被告乙○○係投資等情相符,且如被告乙○○係與童沛綺共謀以匯款至乙○○帳戶方式逃避追查,衡情應無可能再以童沛綺名義投資公司,是被告乙○○所辯匯款係童沛綺之投資款,其並無與共同被告童沛綺共同謀意侵占自訴人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被告乙○○固自承有書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然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童沛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事情曝光後,其至臺北找被告乙○○,以死相逼要被告乙○○寫切結書及開立二張支票,並要求被告乙○○將支票直接以掛號寄給自訴人,切結書的內容好像是其唸給被告乙○○寫的,至於後來被告乙○○所簽發的支票為何退票,其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94年度自緝字第201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復觀之共同被告童沛綺係自91年起陸續侵占自訴人之現金、存款,而於91年12月28日因遭自訴人發現而書立切結書自承挪用侵占自訴人款項,該切結書僅係記載共同被告童沛綺侵占自訴人款項等語;惟被告乙○○係於92年5月28日始書立切結書,且查諸被告乙○○所寫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被告乙○○向自訴人借貸610萬元,並自9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清償完畢等語(借款事實為自訴人否認),被告乙○○上開書立之切結書,僅足認定被告乙○○於92年5月28日簽寫切結書時知悉該610萬元為自訴人之款項,並同意償還該610萬元,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童沛綺共謀侵占自訴人款項,或於簽寫切結書前已知共同被告童沛綺之匯款為侵占自訴人之款項,而共謀由童沛綺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乙○○前開銀行帳戶。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沛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乙○○係因童沛綺以死相逼,方依證人童沛綺所述之內容書寫該切結書,是該被告乙○○所書立之切結書,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童沛綺匯款時已知悉童沛綺侵占自訴人款項一事,尚難僅憑被告乙○○所寫之上開切結書,遽以認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童沛綺就童沛綺侵占自訴人款項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就被告乙○○部分,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與共同被告童沛綺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乙○○前已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償還610萬元,屆期則又食言,自訴人催討無著始提起自訴,然被告乙○○苟未與童沛綺共謀侵占,何以原審法院五次傳喚均不敢到案而甘遭法院通緝?且又俟童女判刑確定經警查獲到案後始辯稱未與童女共同侵占、該420萬元係童女投資入股其公司,然其所謂之公司經查證均屬已解散登記、現均已不存在之公司,且童女匯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匯入公司帳戶,而各筆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款項,經函查結果,並無被告所謂立即轉入公司帳戶情形,反係於不同日期以金融卡小額提領、或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多次領取,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辯稱童女有分紅乙節,亦與卷證資料所示朋騰、芝韓清江、嵊臏、福佑等公司全年虧損無盈餘分配之事實不符,童女縱為至愚亦不可能冒然將違法侵占所得鉅款投資至如斯經營不善之公司,非但血本無歸,復需入監服刑,郤又對被告無怨無悔、未對被告有任何理論或追究之可能?俱徵被告與之苟串共同侵占自訴人款項之事證明確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固自承有書立系爭切結書,然該切結書僅係記載
被告乙○○向自訴人借貸610萬元,並自9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清償完畢等語(借款事實則為自訴人否認),上開書立之切結書,僅足認定被告乙○○於92年5月28日簽寫切結書時知悉該610萬元為自訴人之款項,並同意償還該
610萬元,殊未足以因此即認定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童沛綺共謀侵占款項,或於簽寫切結書前已知共同被告童沛綺之匯款為侵占自訴人之款項,而共謀由童沛綺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乙○○前開銀行帳戶,自訴人所執被告書立切結書乙節,尚難遽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童沛綺就童沛綺侵占自訴人款項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㈡共同被告童沛綺將420萬元匯入被告乙○○私人帳戶乙節,
據共同被告童沛綺證稱係為投資被告乙○○之公司,因匯到公司帳號要寫統一編號,而被告乙○○的身分證號碼較為好記,故匯入被告乙○○的帳戶等語明確,且共同被告童沛綺亦確有登記朋騰國際公司股東兼董事、投資股份4萬5千股,及為臺灣芝韓公司股東、投資金額200萬元;芝韓清江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200萬元;福佑營造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82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復經證人即嵊臏、芝韓公司股東 馮青春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屬實,是被告乙○○既有將共同被告童沛綺匯入款項用為童沛綺投資上開公司之入股款項,則被告乙○○究將童女匯入之款項係整筆或分批、提現或轉帳之方式以為投資,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訴人執此為被告乙○○所辯不實之論據,並非可採。
㈢又朋騰國際、朋騰等公司於90年度全年虧損、無盈餘分配乙
節,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037153號、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40017048號函可憑(附本院卷第170、183頁),然本件係查究被告乙○○有無將共同被告童沛綺匯入之款項投資該等公司,至該公司之經營狀況、有無盈虧則非本案審究範疇,殊不能以該等公司無盈餘乙節反而推論共同被告童沛綺不可能冒然投資該等公司,自訴人此部分所論,亦非有據。
㈣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事由,均屬乏據,非可採信,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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