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於93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2日入監,並於9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6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78之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6分許,因騎車蛇行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2日入監,並於9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又其前已三犯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