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2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徐育暉 ,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出發,沿同縣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欲返回同縣市○○街35之1號4樓居處。而乙○○自同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里某處飲用酒類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里出發,沿同縣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駛,欲返回同縣市○○○街○○巷○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甲○○及乙○○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均因酒醉意識不集中,影響駕駛注意能力,甲○○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任意駕車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欲行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駕車沿內側車道向前駛至肇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甲○○及徐育暉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及乙○○均有酒後駕車之情,各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兩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兩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幀在卷可按,且依卷附之被告兩人之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被告乙○○於查獲後有含糊不清之情事,又經警對被告兩人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兩人各有1項檢測結果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2紙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兩人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兩人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0.68mg/l及0.63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兩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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