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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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呂芳宗 死亡,雖被告甲○○駕駛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肇事因素之一,惟查事故之肇事主因實係被害人本身無照且酒醉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告車輛所致,亦即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甲○○,被害人呂芳宗反應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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