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又繼續犯所應適用之法律,則以行為終了之時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施行後之95年11月8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