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中就上揭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