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0.24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3號),惟被告前業已認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3日入監,至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入監,至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重量檢驗前含包裝僅重0.250公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24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將毒品與包裝析離,且該包裝袋亦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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