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被告 蔡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14÷(5+1)=1,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14-1,502)×1/5×(4/12)=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14-501=8,513。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工資(含烤漆)13,87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513元=22,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