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5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黃品豪

被告 潘彥捷

法定代理人 潘政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354205電桿前,因行駛不慎,致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高幼雙 所有由 曾煜 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57元(含工資34,825元、塗裝24,517元、零件149,415元,拖吊費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核被告乃為無照駕駛,在警詢時並自承:於下山時轉彎失速打滑碰撞到對向來車等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5月2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1,257元(含工資34,825元、塗裝24,517元、零件149,415元,拖吊費2,5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塗裝及拖吊費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76,784元(計算式:14,942+34,825+24,517+2,500=76,78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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