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易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5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
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
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