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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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一二六六七號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聲明異議云云,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本件違規事件時(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尚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一二六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異議人嗣後再次以本件違規事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為原處分均撤銷之裁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