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鄭硯香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所為之10
4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明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前,原審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前就原裁定理由二所指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29號前裁定曾予併案經由楠梓建楠郵局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呈達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一份,以資補正該案裁判費,現該案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但原裁定理由二卻稱:「當事人仍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云云,顯非事實,並已違反上揭法條文之規定,因而構成同法條第468條:「裁判不適用法規」之抗告事由。
(二)釋明無資力事由:謹檢呈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訟救助前裁定,乞參考 恩准 本聲請。
(三)另本院105年5月18日之裁定(即限期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已奉悉,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准予訴訟救助,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之規定,並謹檢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訟救助前裁定,乞參考恩准本聲請,惠予併案核准原裁定訴訟救助,暫免該案裁判費。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前」之訴訟救助,固及於該案之抗告程序,但該案「訴訟如已終結」,則該案之訴訟救助,自無再及於其他抗告程序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5年3月16日所為10
4年度小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另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補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不得抗告之本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於105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按,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5年5月19日所為限期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後,復於105年5月26日提出士林地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訟救助前裁定,聲請併案核准原裁定訴訟救助,暫免該案裁判費乙節。然觀之前開士林地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乃就抗告人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亦有該事件歷次裁判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該案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則抗告人猶執上開裁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併案核准原裁定訴訟救助,暫免該案裁判費,自不應准許,爰由本院併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至抗告理由雖以:其前就原裁定理由二所指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9號前裁定曾予併案經由楠梓建楠郵局於105年1月16日呈達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一份,以資補正該案裁判費,現該案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但原裁定理由二卻稱:「當事人仍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云云,顯非事實定云云。惟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因本案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104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裁定一經公告或送達,即已經確定,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無阻卻裁定已經確定之效力。因此,抗告人陳稱其於105年1月16日呈達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一份,以資補正該案裁判費,現該案仍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乙節,顯有誤會。另抗告人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一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參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規定,僅係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並不適用於第二審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邱美英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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